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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起诉时被告并非一人公司但在诉讼中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办案解读 2024年09月20日 14:30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告诉求甲、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时, 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公司法第63条有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甲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而是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由原告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②诉讼期间,甲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由甲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的财产。现甲公司已经提交了乙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乙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甲乙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否则,对于其有关要求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东鞍山镇侯角屯村西下屋。

法定代表人:沈庆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上诉人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京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徐芬芬,鞍山京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刘思玉,常熟京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建一局与鞍山京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2.判令鞍山京辉公司立即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28460.49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确认中建一局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承建的“鞍山京华汤邑”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4.判令常熟京辉公司与鞍山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鞍山京辉公司与常熟京辉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辽宁高院经审理查明(略)

辽宁高院认为,中建一局与鞍山京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书(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鞍山京辉公司要求暂缓施工,并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有七年,仍无切实的复工计划。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建一局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京辉公司应否向中建一局赔偿损失问题。鞍山京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1.1.b款约定,其不应承担停工、窝工、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因该条款列于协议条款第十一条,即关于“工期管理”的规定,其项下b条款规范的是在确属不可避免致工期拖延情况下,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而本案要处理的情况是合同解除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显然与第11.1.b款的设定前提并不相同。并且,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中,明确载明:因任何原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造成本案施工合同未得正常履行,中途长期停工并导致最终解除合同,主要原因是发包方鞍山京辉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基于对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判断,为自身经济利益考量而做出的放缓项目开发进程的决定,承包方中建一局并无过错责任,因工程停工并致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鞍山京辉公司承担。

辽宁高院原审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意见进行了复议和书面答复。2019年4月12日,鉴定机构根据复议结论出具了辽东鉴字(2018)第20号补《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如下:鞍山京华汤邑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4003896.90元,停工损失为28984375.69元,劳动力窝工损失为2678768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7855300.74元,以上合计97631253.33元。

关于劳动力窝工损失。鉴定意见中,该项损失系基于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进度与实际施工不同推算出存在劳动力窝工损失,并非根据施工方与发包方或监理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计算得出。辽宁高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但是工程延期并不必然导致窝工,中建一局主张窝工损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窝工的事实、具体窝工时间以及窝工产生的实际费用。本案中,中建一局并未提交窝工签证或监理方的证明等用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在此情况下,仅以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推算得出的损失数额,尚不足以认定窝工损失。因此,对中建一局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辽宁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经审查,鉴定机构确定的停工损失中包括:现场剩余已购买材料、已投入的临时物资费、现场剩余材料租赁费、零星机械租赁费、塔吊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停工后水电费等。关于现场剩余物资,2015年1月9日,鞍山京辉公司、中建一局、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进行盘点,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鞍山京辉公司主张现场剩余物资与签订《物料投入明细表》时相比已有减少,不应以明细表作为鉴定依据。原审期间,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清点核实,鉴定机构称确有部分物资已不在现场,而对于现场剩余的钢筋、钢材等材料,因不具备清点条件,未进行重新清点。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均认为目前现场不具备重新清点的条件。对此,辽宁高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停工时间较长,现场剩余物资较签订《物料投入明细表》时已有差距,按照《物料投入明细表》计算该项损失有失客观性,应在鉴定意见基础上适当进行调整。而中建一局在收到鞍山京辉公司2015年1月6日函后,亦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此外,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鉴定机构系依据合同计价方式以总利润减去已完工程中的已计算利润得出,而在剩余工程尚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亦不能完全排除中建一局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商业风险对其利润产生的影响。综上所述,虽经鉴定停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合计36839676.43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现场剩余物资情况及公平原则,辽宁高院酌情确定鞍山京辉公司应当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停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00元。另,2018年10月至今中建一局支付案涉工地安保人员工资428165元,以上合计20428165元。

对于中建一局重审中提出的要求增加的土方费用、各项规费等合计6735892.97元,因原审期间鉴定机构已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对合理部分予以调整,因此,中建一局此项诉讼请求,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自2018年10月至今支付案涉项目工地用电费用57581.45元,因其提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项诉请,辽宁高院不予支持。

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鞍山京辉公司应当向中建一局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欠付工程款9079464.64元(工程造价34003896.90元-已付款24924432.26元),并自中建一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之日(2016年10月2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应当赔偿因长期停工给中建一局造成的经济损失20428165元。

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中建一局起诉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中建一局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鞍山京辉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金9079464.64元。

关于常熟京辉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鞍山京辉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熟京辉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辉公司致中建一局的函件内容显示,鞍山京辉公司系常熟京辉公司的项目公司,其资金需求和拨付申请需向常熟京辉公司提报。常熟京辉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鞍山京辉公司出资22585695.07元后,鞍山京辉公司在未能清偿欠付中建一局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将22550000元用于归还向常熟京辉公司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上述事实和常熟京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常熟京辉公司财产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常熟京辉公司应当就鞍山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建一局与鞍山京辉公司就京华·汤邑一期二标段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书(建设工程合同书)》;二、鞍山京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款9079464.64元及利息(利息以907946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鞍山京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建一局经济损失20428165元;四、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本金9079464.6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常熟京辉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与鞍山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建一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42.30元(依本案诉讼中中建一局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79928460.49元确定),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0元,由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共同负担425000元,由中建一局负担721442.30元。中建一局预交案件受理费562911元中的121468.70元,予以退回。

中建一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中建一局已完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共计79928460.49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本金15815357.6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辽宁高院驳回中建一局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一局提交《情况说明》《监理会议纪要》《工程周报》及双方的往来文函等证据证明,中建一局于2013年10月进场做施工准备,开工时间展延到2014年9月30日,窝工损失客观存在,且窝工是鞍山京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鉴定机构基于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进度与实际施工进度不同,计算出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符合鉴定规则。(二)辽宁高院酌减停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168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物料投入明细表》可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鞍山京辉公司主张现场剩余材料持续变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减少的具体数额,且鞍山京辉公司对现场亦负有保管义务,中建一局已尽到止损和善意看管义务。可得利益损失有明确的合同及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符合鉴定规则,不应酌减。鉴定机构对停工后的电费只计算到2018年9月,中建一局主张2018年10月至今产生的电费合情合理,且提交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支持该笔费用显失公平。随着时间推移,中建一局持续支付了安保人员工资及电费,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针对中建一局的上诉,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辩称,鞍山京辉公司对案涉工程缓建停工并无过错,而是中建一局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中建一局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其认为窝工损失产生原因、时间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的依据,鉴定机构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严重错误。《物料投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案涉项目现场从停工至今一直由中建一局管理看守,物料被分包方运走,导致目前现场情况较2015年《物料投入明细表》签订时已发生明显变化,中建一局主张现场由鞍山京辉公司看管,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相悖,案涉工程停工后,中建一局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中建一局仅完成少部分施工且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计划在2014年年底停工,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具有客观确定性,不应得到支持。

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8165151.90元及利息,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本金8165151.90元范围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建一局关于鞍山京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中建一局关于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一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中建一局对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遗漏中建一局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未认定中建一局对于合同解除应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中建一局向鞍山京辉公司发出停工函,明确说明停工是中建一局所致,与鞍山京辉公司无关。中建一局在冬季停工后,并未按照原计划对案涉工程多层部分继续施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履行现场看管维护义务,放任分包商将现场材料拉走,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认为鞍山京辉公司过错导致案涉工程缓建,判令鞍山京辉公司赔偿中建一局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11.1.b条约定,鞍山京辉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一局缓建,工期可相应顺延,鞍山京辉公司不承担中建一局的任何损失,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对上述约定做限缩解释,认为仅是涉及工期管理的约定,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中建一局停工损失数额的基础,并认定鞍山京辉公司赔偿中建一局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错误。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鉴定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中建一局自身违约,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且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四)鞍山京辉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914312.74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项。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的《交接书》,证明鞍山京辉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3214330元,中建一局对其中914312.74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以中建一局不认可为由否定鞍山京辉公司该部分付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以纠正。(五)常熟京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常熟京辉公司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自2016年至今的审计报告、常熟京辉公司自2014年至今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两个公司财务独立。常熟京辉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会计凭证原件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向鞍山京辉公司提供借款,鞍山京辉公司向常熟京辉公司支付的22550000元为还款,审计报告也记载了该笔款项。鞍山京辉公司资金充足,两公司的资金往来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人格混同。(六)辽宁高院判令案涉合同解除后,并未就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互返还义务进行审理,在二审程序中,法院负有对中建一局返还义务进行释明并依法改判的义务,否则将造成案涉工程客观上无法复工。

针对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的上诉,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对于案涉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鞍山京辉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发送停工缓建函,组织中建一局及监理单位共同对现场进行盘点,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说明鞍山京辉公司准备长期停工,中建一局在2014年10月的函件中多次明确指出系建设单位的原因“被迫停工”,鞍山京辉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系其未完成拆迁、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自身原因所致,鞍山京辉公司从未提出过明确的复工计划,其主张中建一局拒不复工导致停工,依据不足。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第11.1.b条是关于“工期管理”的规定,且适用条件为“该拖延后果确属不可避免”,鞍山京辉公司单方决定缓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应对中建一局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意见有证据支撑,鉴定方法亦符合鉴定规则,应判决鞍山京辉公司承担中建一局的全部损失。鞍山京辉公司提交的《交接书》未经中建一局确认,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不认可的914312.74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鞍山京辉公司系常熟京辉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熟京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人格独立,一审判决判令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中鞍山京辉公司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义务的诉请,二审期间以补充上诉意见的形式提出,不属于增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建一局向鞍山京辉公司出具函件,称因施工现场情况的特殊性,中建一局被迫作出停工决定,希望鞍山京辉公司按相关节点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日,鞍山京辉公司与中建一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会议纪要,主题是关于案涉项目停止施工后结算及付款事宜商讨,结论为同意中建一局关于部分费用计算方案的原则。2015年6月19日,鞍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鞍山京辉公司作出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因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责令鞍山京辉公司停止违法行为。

再查明,中建一局一审期间提交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至起诉时的电费明细及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是鞍山京辉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损失如何确定;三是常熟京辉公司应否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书(建设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21.3.2条载明:“因重大政策调整、人力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停建、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可以签订工程停工、缓建协议,或终止本合同”。根据该约定,如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或鞍山京辉公司原因缓建、停建,双方应签订正式协议,并就复工事宜作出安排。本案中,案涉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而暂停施工,期间,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通知暂缓施工,此后,双方会同监理单位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盘点,审核已完工程造价,签署会议纪要,就项目停工后结算及付款事宜进行商议。冬季停工期满后,双方均没有复工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复工做相关准备工作。虽然鞍山京辉公司与中建一局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缓建、停建一事达成了共识,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中建一局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系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辽宁高院判决案涉合同解除,鞍山京辉公司与中建一局均未就此提起上诉,说明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可以提出返还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解除的,还应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辽宁高院未向鞍山京辉公司释明,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施工现场的物料及施工资料较多,返还财产的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难以确定,后续的清点、移交等工作亦相对复杂,故本院对鞍山京辉公司关于中建一局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予审理,鞍山京辉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二、关于鞍山京辉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案涉工程缓建、停建,案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鞍山京辉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一审中,辽宁高院依中建一局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4003896.90元,停工损失为28984375.69元,劳动力窝工损失为2678768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7855300.74元,合计97631253.33元。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工程造价及应付款数额确定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辽宁高院组织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复议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中建一局认为应以辽宁建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但其作为原告向辽宁高院申请鉴定,在未提交证据推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主张工程造价数额错误,理由不能成立。鞍山京辉公司对工程造价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除辽宁高院认定的已付款24924432.26元外,还有《交接书》确定的914312.74元农民工工资应计入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交接书》系鞍山市千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人民政府和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未经中建一局签字确认,《交接书》上除打印内容外还有手写数额,中建一局对其中的914312.74元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鞍山京辉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鞍山京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高院认定鞍山京辉公司应当向中建一局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9079464.64元,同时判决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本金9079464.6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鞍山京辉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1.1.b条的规定,鞍山京辉公司无须对中建一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1.1.b条约定:“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工期线路上,造成竣工日期及控制工期拖延,且该拖延后果确属不可避免,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机械进出场、台班费等在内的其他责任。(如下列原因是乙方造成的,则工期不能顺延):a)按本合同定义的不可抗力(本合同定义以外的不可抗力的影响已由乙方在参与投标施工总工期中综合包干考虑);b)甲方未在开工前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图纸;c)因甲方原因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该条约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矛盾,先是概括性规定在工期拖延后果确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鞍山京辉公司才不承担责任,在具体情形中又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鞍山京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亦可免责,而鞍山京辉公司原因并不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鉴于该条款列于第十一条“工期管理”项下,适用前提是工期顺延,即案涉工程发生工期顺延但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时,鞍山京辉公司才对工程顺延期间中建一局的窝工、停工等损失免责,并非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鞍山京辉公司赔偿责任的豁免。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第11.1.b条的约定因欠缺前提条件而不再适用。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21.6条约定:“因任何原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乙方均须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若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撤出场地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及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因此,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鞍山京辉公司认为其不应向中建一局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关于具体损失的承担方式,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窝工损失。中建一局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进场,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施工,期间产生窝工损失。鉴定机构计算案涉工程的窝工损失为34003896.9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窝工损失的鉴定意见,系基于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进度与实际施工不同推算出存在劳动力窝工损失,而实际施工进度与施工组织设计进度不一致,可能是多种原因导致。鉴定人员在原一审中承认窝工损失在鉴定材料中没有可以计算的依据,鉴定机构未核实现场实际用工人数,未根据施工方与发包方或监理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计算窝工损失,仅仅依据施工组织计划确定的计划人工成本减去依据定额估算的人工成本计算出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的依据。中建一局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窝工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数额,辽宁高院对中建一局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停工损失。根据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0.20条的约定,工程未交付使用前,中建一局应负责相关材料的保护工作。第21.6条亦约定,中建一局须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在鞍山京辉公司、中建一局、监理单位盘点剩余物资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后,中建一局负责看管保护现场物资,并应采取退租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核实时,现场剩余材料与双方2015年盘点时存在较大差距,鉴定机构称确有部分物资不在现场,中建一局亦称现场部分材料不具备盘点条件。在未对现场剩余的钢筋、钢材等材料重新清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以《物料投入明细表》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现场剩余物资情况以及中建一局从2018年10月至一审起诉时支付电费、安保人员工资合计485746.45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停工损失1000万元。

再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案涉合同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任何约定,反而对工程的缓建、停建进行了约定,即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鞍山京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缓建、停建,鞍山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即对工程不能如约施工存在预期,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很大可能难以实现。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称项目开发进度放缓;2015年1月9日,双方会同监理单位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盘点;2015年5月20日,工程造价初审报告作出;2015年6月2日各方当事人签署会议纪要;此后,双方并未对复工做任何商讨和准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中建一局请求鞍山京辉公司应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鞍山京辉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中建一局的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常熟京辉公司应否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建一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辉公司并非常熟京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辉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辉公司成为鞍山京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高院有关常熟京辉公司应就鞍山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鞍山京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常熟京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00万元;

四、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42.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0元,共计1146442.3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6442.30元,由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62911元中121468.70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16.5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904.13元,由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51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审   判   员   孙勇进审   判   员   欧海燕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李知博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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